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08.15施行日期: 1979.10.01题注: (1979年8月15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件 ...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79.08.15 施行日期: 1979.10.01 题 注 : (1979年8月15日海关总署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1998年10月17日发布、1998年11月1日实施的海关总署令第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海关均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条小型船舶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外,必须在设关口岸进出、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条小型船舶在港内的停泊地点,和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区域应当由海关、港(航)务机关会同规定。 在规定地点或时间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海关派员执行监管时,得征收规费。 第四条小型船舶每航次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港(航)务机关或船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执行监管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免费供给必需的办公处所和交通工具的方便。 第五条船舶进出口时,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船舶报告书; (二)船舶载货清单(无货的免交); (三)旅客清单(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船舶报告书内列有船员名单可免交); (五)船舶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六条进口船舶应在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对载有进口货物的船舶,应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手续,船长应负责把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交带的关封递交口岸海关。 第七条出口船舶由口岸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在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靠或更换拖轮等,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报明。 第八条航线不经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的进出口船舶及来往港澳的客轮,由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船长应指派人员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有关场所。 进口船舶未办理海关手续前,出口船舶办完海关手续后,非经海关批准,不准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 船舶经海关签证放行后,才能继续驶往内地或出口。 第十条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及船舶代国内单位和我驻港澳机构载运进出口的物品,应当在载货清单上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应当卸存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对在船边交接提运的,船长应验凭海关签印的提货单向货主交货。 出口货物,船长应当凭海关签印的装货单装船。 第十一条船舶装卸货物时,应当按照装货单或进口载货清单分清每批货物的件数,如发现差错,船长应当会同有关交接单位设法查清纠正。对有退关、短卸、溢装、溢卸和没有列入载货清单的货物,船长应在进出口载货清单上注明情况,由海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购船用燃料、物料,应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证件、单据和发票,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三条船舶和船员留船的金银、货币,票证和内部图书资料等,统由船长指定专人集中保管,必要时海关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船员可用公家发给的零用外汇购买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进口,由海关按有关监管办法验放。 第十五条船舶可以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出口。这些船舶在进出口时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申报,接受检查和放行等进出口手续。 对设有海关工作组的出口货物起运地的船舶出口手续,比照设关口岸办理。 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经省人民政府特准,可以进口来料加工的原、辅、材料、包装物料及设备等。 第十六条小型船舶应当悬挂由海关和航务机关共同规定的旗号和灯号,以资识别。 日间悬挂红边、白底、红字的船名三角旗; 夜间悬挂红、白、白灯号。 第十七条兼营沿海运输的船舶,由海关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船舶和船员有违反本办法的情事,海关得按照国家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