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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2023-8-13 17:45| 发布者: 活跃概况| 查看: 438| 评论: 0

摘要: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2.20施行日期: 2001.02.20题注: (2001年2月2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7 ...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2.20

施行日期: 2001.02.20

题     注 : (2001年2月2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和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煤是指含硫量大于1.0%,灰分大于15%,热值小于21兆焦/公斤的各种燃料煤。

第三条银川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使用、销售燃料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严禁销售高污染煤。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煤炭。

第六条所有燃煤单位必须使用低污染煤,并确保烟尘及二氧化硫的达标排放。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燃煤单位进行煤质检验,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无《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或销售高污染煤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单位使用高污染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煤的设施;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使用单位拒绝现场检查、不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