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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2023-8-13 17:50| 发布者: axwww| 查看: 523|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3施行日期: 1996.12.13题注: (1996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3

施行日期: 1996.12.13

题     注 : (1996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新政发[1996]1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得在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

第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承担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核发《办学许可证》。其中职业培训方面的教育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核发,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发证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申办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良好政治思想素 质、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教育机构相适应的学历、专业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为65周岁以下;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以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总数的40%以上。以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应当占教师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实验场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在固定教学场所。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稳定的教学设施;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教育机构可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教学专业、专科名称和审批机关准许使用的其他名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教学机构的识别名称,不得含有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冠以“民办”或者“私立”字样。

教育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大学、学院、中专、技工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班)、辅导站及自治区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单位申办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办学证明;公民个人申办者,须持身份证、户口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三)拟任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教师规划;

(四)拟办教育机构章程、设置方案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产权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跨地区设点办学,必须一校一点,不得挤占中小学校舍。

第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教育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地址、层次、类别、专业设置等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领取《办学许可证》满一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原因。

凡因上述原因撤销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审计;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投入的财产应当返还原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其余部分应当移交给批准该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继续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原办学单位或者举办者承担;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档案材料由主管部门收回封存或者销毁。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文化教育、学历补习、学前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外的社会力量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培训方面的社会力量办学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后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呈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小学由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中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中等以下的教育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三)外省区社会力量来我区办学,应当持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教育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教育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证明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领购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等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教育机构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凡在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招生广告(简章)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管、办分离的原则,负责招生、考试、资格认定及技术等级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担任职务。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长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年度教育教学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机构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校长(主任)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教职工岗位责任制;

(三)教学、实习管理制度;

(四)招生、考试、考核、发证管理制度;

(五)学籍管理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同其签订聘任合同,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聘用在职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各级各类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的须经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等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置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专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

教育机构的学生须取得资格证明书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实验场所,并按国家校办产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和住宿费。学生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及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该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教育机构不得将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持上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资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及时填报财产、财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教育机构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其经营所得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并适当优惠。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就业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国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经教育机构的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经年审及年审不合格擅自开办教育机构的;

(二)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或者滥发学历文凭、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的;

(五)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教学机构和设置专业,借办学之名牟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营私舞弊的;

(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的;

(四)超越权限审批教育机构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党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教育机构执行本办法。

开办宗教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