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18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2001年11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8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机械化施工水平,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在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税务、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国家、省和市列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公共工程项目; (三)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八层以上的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 (四)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00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超过3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速凝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其要求的; (二)其他不宜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其他相关条件的,不得出售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本办法公布前已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的混凝土搅拌站,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迁出城市建成区。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验室,并按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生产预拌混凝土,除特殊需要和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者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计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的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二条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含泵车)需在城区通行的,应当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和路线行驶;除为必须连续浇注的大体积混凝土工程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外,应当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停放车辆不得影响交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施工项目和工期及时核发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通行路线和通行期限。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影响交通、堵塞道路和随意停放车辆。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送途中发生违章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对当场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予以放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二)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出售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混凝土搅拌站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末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试验室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的。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建设、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应当依据国家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积极推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技术,并参照本办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实施管理;到2004年3月1日,实现城市建成区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目标。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