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18 施行日期: 2001.07.18 题 注 : (2001年7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1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地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市和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的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