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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8-13 17:48| 发布者: wybt| 查看: 480|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18施行日期: 2001.07.18题注: (2001年7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 ...

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18

施行日期: 2001.07.18

题     注 : (2001年7月1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1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地名的使用、标志设置以及其他与地名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村、自然村、居民区、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

(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楼牌号;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管理工作规划,承办、审核或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并发布相应的公告;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设置和监管,主管全市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纂、审核地名录(志)、地名图、地名图集等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县、区民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和更名的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地组织均有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民政等各相关部门,对涉及地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促进各族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其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住宅小区、花园、广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应当名实相符,与其用地面积、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四)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民族习俗;

(五)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六)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一地一名,派生地名和主地名相协调;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村、社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或同音;

(九)名胜古迹名称和历史形成的具有城市象征意义的名称,不得变更。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排门牌号。

门牌号应当按照建筑物排列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间有待开发空地的,应当预留必需的门牌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地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名称的;

(二)地名指称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则,需要变更地名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申报审批或核准备案制度。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近郊四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主、次干道和桥梁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他名称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市民政部门核准;

(三)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桥梁和其他需标明地名、具有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港口、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公路站、线等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分别提请市或县、区民政部门审批,重要名称由民政部门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名称,由主管单位提请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开发区名称,按照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批;

(八)机场和铁路站、线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但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事后应当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九)居民地名称,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十)门、楼牌号,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

(十一)公共交通车站、点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近郊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列范围内具有本市城市标志性、区域性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提请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时,提请人应当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予以书面说明并附地图,同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经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县、区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报送单位并要求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本市部分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和使用。有偿命名和使用的具体方案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楼牌号;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证件和交通站、点标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其中门、楼牌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的地名,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编排的门、楼牌号为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楼牌号。

第十七条

凡编纂、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地图以及使用本市地名的交通、旅游指南等图书,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和图书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和图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但军用地图和图书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经批准用于标示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经批准正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界位;

(二)城市和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村、自然村;

(三)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通道等;

(四)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等;

(六)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在交会点、端点和界线上规定的位置设置;

(二)居民区名称的标志,在居民区与主要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三)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和公路经过或毗邻的边缘设置;

(四)城市道路和街、巷标志,在其起止点和交叉处边缘设置,较长的道路和街、巷,还可在中段边缘增设标志;

(五)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标志,应当在离村镇500米内的道路外侧处设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二)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设置;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预售商品房的名称标志,由产权人设置;

(四)村、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设置,但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两侧的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地名指称主体的主管单位设置。

前款规定的设置人在设置地名标志前,应当将地名标志样本或设计方案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时留出位置,在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完整醒目。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维修、更换等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划界碑、桩等地名标志,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门、楼牌由产权人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并经民政部门同意,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相关费用,由移动或者拆除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编排门、楼牌号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书写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不履行地名标志管护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