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16 施行日期: 2001.11.16 题 注 : (2001年11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9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 (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 (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 (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六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手续的; (二)无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运输工具、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在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七)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事项,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 第七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修建、设置液化石油气站、气瓶库或者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代办点、经销点的; (三)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中超出容器规定容量充装的; (四)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瓶的; (五)充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六)带气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七)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八)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九)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时不检查用户准运证、操作证及运输工具危险品标志灯、牌的。 第八条居民生活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四)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等附件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报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对违反本规定,疏于消防安全管理或失职失责,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干涉或者阻挠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以及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收回由本机构核发的消防许可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收回其核发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县、区的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区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3〕89号发布的《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