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2 施行日期: 1999.11.22 题 注 :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1999]177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促进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 第四条市统计局是本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委托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七条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必须向市统计局申请涉外社会调查资格。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经市统计局会同市保密局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考核合格后,由市统计局认定其涉外社会调查资格。 涉外社会调查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应向市统计局申报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市统计局对项目计划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开展该项目的调查活动。 第九条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计划,应包括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期、方式和方法。其中属经营性的调查活动还要有明确的委托人。 第十条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涉及国家秘密; (三)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民族宗教等敏感问题; (四)其内容属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范围之内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损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市统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项目计划有可能泄漏国家秘密的,应当移交市保密局审批,并将情况通报市国家安全局。 第十二条涉外社会调查成果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以外方为主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公司的分公司等组织提供前,必须向市统计局申报。市统计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泄漏国家秘密的,应当移交市保密局审批,并将情况通报市国家安全局。 第十三条涉外社会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必须佩戴市统计局监制的《涉外社会调查证》。 第十四条涉外社会调查经营者不得强制他人接受调查。被调查者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查。被调查者对违法的涉外社会调查行为,有权予以抵制和检举。 第十五条禁止通过新闻媒体、因特网以及其它途径和方式公布涉外社会调查成果。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项目计划审批而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或改动项目计划的; (三)擅自提供或公布涉外社会调查成果的; (四)涉外社会调查人员在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时,未佩戴《涉外社会调查证》的。 第十七条对违法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进行检举揭发的,由市统计局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对国内民间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