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27 施行日期: 2001.06.27 题 注 : (2001年6月2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4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及由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市财政局确定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采购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财政局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采购业务; (三)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调配采购物资; (四)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 (五)收集、发布、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 (六)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的相关投诉; (七)办理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商业活动。 第六条市财政局归口管理的政府采购中心,承办政府采购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集中采购业务; (二)负责所承办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四)市财政局规定或交办的其它政府采购事项。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承办分散采购业务。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劳务服务等,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在同质同价条件下,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优先在本市采购。 第八条市财政局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采购目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为辅。 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采购人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核准的年度收支预算中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结合本市实际,统一编制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及时确定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形式,落实承办责任人。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实行合同管理。 集中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分散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承办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资金结算、物资和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督。 采购人及承办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可能给国家、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活动,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采购项目自行采购的,或者擅自改变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内容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并可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扣减一定数额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有涉外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本级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