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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2023-8-13 18:20|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551| 评论: 0

摘要: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5施行日期: 2001.09.25题注: (2001年9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 ...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9.25

施行日期: 2001.09.25

题     注 : (2001年9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应当受理、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章 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

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建设单位签、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向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分包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分包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监督和制止施工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

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四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与施工单位签定、执行与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工程承包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或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实际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有挂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指定分包单位、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指定分包或转包、挂靠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和重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迫使承包方低于其实际成本承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处以垫资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