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7.02 施行日期: 1999.07.02 题 注 : (1999年7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1999]10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是指医疗、保健单位向自愿参加保健保偿服务的孕产妇和0─6岁儿童(以下简称服务对象)提供的保健保偿服务。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单位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需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民办医疗机构及个体诊所不得从事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第六条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放孕产妇保健手册,早孕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母乳喂养及卫生保健咨询指导、产后42天检查等; (二)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访视,定期健康检查,儿童眼、耳、口腔保健,育儿保健和营养咨询指导等。 第七条服务对象参加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应与医疗保健单位签订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 合同文本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自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九条医疗保健单位收取的保健保偿服务费,应定期上交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技术或责任等原因,致使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疾病时,医疗保健单位应按规定给予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间发生下列疾病的,由医疗保健单位予以补偿: (一)孕妇临产或分娩时,出现臀位及横位情况;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 (三)42天以内婴儿及产妇患破伤风; (四)儿童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五)儿童患Ⅲ度营养不良疾病; (六)儿童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第十二条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未按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约定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而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单位与服务对象就补偿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鉴定程序参照卫生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疗保健单位要建立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责令停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