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19 施行日期: 2001.04.19 题 注 : (2001年4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3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本办法所称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是指: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除外); (二)伪造或者挪用、套用、冒领、盗用车辆牌证进行营运的。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市监察、公安、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对查获的非法营运车辆,应当责令其中止运行,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处以4000元罚款; (三)非法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处以2000元罚款。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查获的从事非法营运的下述车辆,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本市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车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二)非本市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车辆(含外地同类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请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后送交废旧车辆回收单位,回收单位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予以解体。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为非法营运车辆提供营运牌证、票据、停靠站(场)等设施和其它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未经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场)、点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非法营运活动,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非法营运车辆,经调查属实的,每辆给予首位举报人300元奖励。 第十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客、货车辆非法营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