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03 施行日期: 2000.07.03 题 注 : (2000年7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由市建委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七条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 第十四条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998]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按规定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必须用于发展商品混凝土事业,设立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享受以下优惠规定: (一)生产企业成立五年之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附加税;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辆的购置费和其他附加费; (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散装水泥车等按特种运输车辆对待,免收过路、过桥费,同时核发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规定,按区、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生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实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处罚: (一)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具虚假数据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政府法制局和银川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