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30施行日期: 2000.12.30题注: (2000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 ...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30 施行日期: 2000.12.30 题 注 : (2000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点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渡假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标准地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