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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3 18:49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07施行日期: 1999.10.01题注: (1999年9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第一章 &#32 ...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07

施行日期: 1999.10.01

题     注 : (1999年9月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水道(不含民心河)、行洪区和故河道。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等级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河道: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

(二)一般河道:交河(京广铁路桥以下)、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沙河、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冶河、济河(平旺水库以下)、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

(三)支流河道:其他河道。

第六条

河道堤防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堤防:千里堤、滹沱河北大堤、滹沱河南、北堤和石家庄机场防洪堤;

(二)一般堤防:一般行洪河道的堤防;

(三)堤埝:其余河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并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县(市)、区(以下统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主要河道、主要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般河道、一般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支流河道、堤捻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河道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河道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发展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止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兴建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在边界河道进行上述工程建设的,需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需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的变动,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的施工,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应由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监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六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工程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利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包括沙洲、滩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的要求—发利用,应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划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河道管理机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划定河道堤防护堤地、安全保护区,县河道管理机构埋设界桩、标牌。

(一)护堤地宽度从堤脚量起,其宽度为,主要堤防:迎水坡二十米至三十米,背水坡三十米至五十米;一般堤防及堤捻:迎水坡五米至二十米,背水坡十米至三十米。

(二)安全保护区为堤脚以外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

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新建的河道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划设计划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报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或因雨雪造成堤顶泥泞时,无关车辆不得上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施以及护堤房、堤界桩、里程碑等。确需利用堤顶兼作公路的,需经上级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维护办法,由河道管理机构与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临时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

在边界河道从事上述活动的,需经上一级河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故河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故河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固滩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排污口的位置和尺寸、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成分、含量及其危害,日排污量等情况向河道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未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改变排污口的位置、尺寸,按前款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排放超标污水,禁止堆放、倾倒、掩埋各处垃圾。对现已排放、堆放、倾倒、掩埋的,应限期原弃放单位清除。

第三十一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和阻挠河道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擅自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

利用河道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与河道管理机构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每棵五十元至五百元处以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奉。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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