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9.09施行日期: 1981.09.09题注: (1981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80号发布)(编者 ...
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9.09 施行日期: 1981.09.09 题 注 : (1981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1]180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1号公布并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地下水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城市生产建设、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随着我省城市建设的发展,生产和生活用水量不断增加,缺水矛盾十分突出。必须从长远考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加保护、合理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为此,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凿井取地下水,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新建工业项目,要认真考虑当地地下水资源条件,防止造成城市水源超量开采,水位下降。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均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设备,提高重复利用率,大力节约用水。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四条严格控制开采区地下水采补平衡,超采地区不准再凿新井,并应有计划地节制采水。其他地区也要严格控制凿井,必须凿井时需报请当地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凿井批准书。批准书列明井位、井深、口径与施工质量要求,井成后要安装计量水表。 第五条银行、物资、电力部门和施工单位,凭凿井批准书拨款,供应设备、物资、电力,进行施工。凡未经批准擅自凿井者,除赔偿附近水源井因受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外,要令其停止施工,查封水井,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六条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城建管理部门填报竣工报告单(包括井孔结构、钻孔柱状图、扬水资料、安装设备型号等全部技术基础资料)。验收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注册发给用水许可证。 第七条各单位对现有的自备水源,在本办法颁布后,要按照当地规定的期限向市节水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补发用水许可证,安装水表。对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要以予批评教育;拒不办理者,要查封其水井。市城建管理部门和节水办公室,要对分布过密、取水极不合理的水井提出调整开采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省政府设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领导小组,由一位主管副省长任组长,成员有省建委、经委、计委、财委、农委、城建局的负责同志,办事机构设在省城建局,负责对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保护水质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市设节水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本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监督检查取水计划执行情况,参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计划任务书和扩大初步设计用水部分的审查,协助工厂企业制定节水措施,总结推广节水先进经验,调查分析水源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等。 第九条自备水源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对抽水机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按时向市节水办公室报送用水计划和统计报表。有观测任务的单位,要按时报送地下水观测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计划任务或扩大初步设计时,要有节水办公室参加,共同审查用水方案。对没有安排综合用水或节约用水措施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非农业自备水源井按计量收取资源开发费,计划内用水每吨收取二分,超计划用水按计划内用水的二至五倍收费。对有节水设施而不利用或不按限期进行工艺和设备改造浪费水的单位,要予以奉。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和奉金额不得摊入生产成本,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 第十二条地下水开采费、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和奉,由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并按月缴给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地下水资源管理、地下水人工补给,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以及部分单位节约用水措施补助等。市节水办公室负责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城市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严禁毒害和污染。必须严格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在水源防护地带内,不准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渣。已污染或占用城市水源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迁出,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各单位对自备水源井要定期取样送检,水质化验工作由各市防疫站负责。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城市,要充分利用可拦蓄的地面水和其他可用弃水,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地下水人工补给工作。市节水办公室要在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的基础上,制订地下水回灌、技术要求和管理办法。未经市节水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进行回灌。凡经批准进行人工回灌的,每回灌一吨水减收地下水开采费二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郊区农用机井,由各市本着协调工农业用水的精神,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