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加强征费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0.31施行日期: 1983.10.31题注: (1983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 ...
关于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加强征费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0.31 施行日期: 1983.10.31 题 注 : (1983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3]173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1号公布并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交通部、 财政部《关于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现对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加强征费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个人或联户通过购买、转让、转借、赠送、 承包等各种方式所得到的汽车和拖拉机(以下简称个人车辆), 按照《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款中对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征费的规定标准征收养路费。 即:汽车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月吨位费额七十元; 汽车拖带的挂车减半征收;拖拉机按发动机每马力每月三元五角计征。 对只在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将行车执照、 牌照交存征费部门,暂免征收养路费。 对个人车辆在银行设有帐户的, 可按照《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每月三日前在同城范围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 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交。 在银行没设帐户的各有车户, 应于月底前持行车执照主动到车籍征费部门缴纳下月养路费。如停驶、修理、封存时, 应在月底前将其行车执照、牌照交存征费部门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 对中旬和下旬启用的车辆, 可分别按月费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征收。 二、交通部门各县所属集体运输企业,因把车承包到个人,不能如实地按规定费率缴纳养路费的单位, 征费部门对其可改为按月按吨位缴纳。 三、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主动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证是缴纳养路费的凭证,应贴、挂在风挡玻璃内以备查验, 如不随车带证,按漏费处理。 四、对无牌照偷驶以及有拒缴养路费的车辆, 各级征费部门有权扣车,待其补缴养路费或奉后放行。 扣车期间看车费用及停车损失,均由车属单位或个人自理。 五、本规定,自省人民政府颁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