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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23-8-13 19:33| 发布者: heyond| 查看: 323|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3施行日期: 2000.11.23题注: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 ...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3

施行日期: 2000.11.23

题     注 :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反映地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和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请本省编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编码区段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审核代码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监督代码的应用;

(五)建立和管理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四条州、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六条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副本、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中央及省外驻甘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第九条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持证者应按代码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年度检验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组织机构代码由计划、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代码、代码证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组织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代码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