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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 发布于 2023-8-13 19:53

河北省统计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1.09.27施行日期: 2019.05.01题注: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

河北省统计条例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1.09.27

施行日期: 2019.05.01

题     注 :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地方计划目标完成的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统计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为标志的智慧统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协同促进信息处理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为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提供核心支撑,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等有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和本部门管理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主要内容不得重复或者矛盾,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或者矛盾,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屿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或者矛盾。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统计人员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对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充分利用部门行政记录,健全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由填报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在统计资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资料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统计资料。

对授意、指使、强令提供虚假统计资料,以及采取其他方式干扰、限制、阻碍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拒绝、抵制并如实记录有关人员的姓名、单位、来文来函时间、内容和形式等,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据可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传统数据开发和共享,推动非传统数据在统计分析、决策、咨询中的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合作开发、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有关统计数据。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采用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监管。

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保障统计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公布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并制定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对外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对本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进行公布。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查询统计资料,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提出获取统计资料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公布前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统计资料,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公布的内容保持一致,注明统计资料来源,不得擅自更改有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评价,及时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决策提供服务,利用依法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区域内相关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时,应当进行统计工作交接,确保统计工作延续性。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培训和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的监督,将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计工作督察制度,采取常规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推进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约谈未履行统计监督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约谈情况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管理全省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依法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事项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案件予以通报,对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统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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