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12 施行日期: 1996.04.01 题 注 : (1996年3月12日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年老退体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退休(含离休、退职)人员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含业主和帮工)、自由职业者。 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相结合,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险水平和方式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应与激励职工积极性相结合。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职工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六条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劳动局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费。企业暂以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月退体费用总额为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逐步过渡至企业只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申请暂缓缴费的,须报经市劳动局同意。缓缴期间企业划入个体户部门停记,待企业补缴后再记。 (二)个人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从1996年4月1日起暂定个人费率为3%为止;退体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人费率幅度,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满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两年未增加工资的企业职工,市劳动局批准暂缓执行。待其增加工资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提高费率。 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最低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三)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和职工的费率由市劳动局组织测算,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并于每年4月1日前公布。 第九条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二)企业每月按规定时间到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三)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条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号码,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体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居。企业和个人以个人缴费基数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两项比例之和为14%。 第十一条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建立: (一)从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实行个人缴纳费制度的职工,个人缴费按2%、企业缴费按12%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二)从1996年4月1日起,个人缴费按3%、企业缴费按11%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随着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相应降低。 第十二条记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依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每年4月1日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按年度计息。个人帐户由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负责记载和管理,储存额以每年4月1日为时限进行一次结算,并向企业和职工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用途外,只能用于职工退休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职工因中断工作而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重析工作后,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数额与原个人储存额累计计算。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不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必须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随其转入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未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流动的职工,只需办理缴费企业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主要列支范围为: (一)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社会性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的;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四)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或退体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按本办法规定给退休人员计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六)按国家规定所留存的周转金和储备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第十七条符合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八条根据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个人缴费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退休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1.6%×本人1994年9月30日前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发给10%的社会性养老金,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 退休时个人缴费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本人平均缴费基数高于前三年本人平均缴费基数120%的,按120%计发;低于的,按前三年平均缴费基数计发。 第十九条职工退休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按原规定计发标准执行。 1993年以后职工退休按原办法计发退休金,以1992年底的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另加35元;本人退休时个人费缴费基数高于此计发数额的部分,按40%增发。 企业自安的养老金计发标准高出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可视经济承受能力,由企业决定发给。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每年发布一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养老金,应该适当划分企业缴费划入部门和个人缴费部门的支出比例关系。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以及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解除保险关系。支付办法为1994年9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支付其解除保险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99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缴费的职工,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发给本人。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未到退休年龄(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的,也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数养老金计发按每提前1年减发2%计算。待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计发,并将每年调整的养老金累计并入其月养老金数额。以前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含利息)依法继承。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余额部分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获得自治区级或自治区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在年度调整养老金比例上,可提高5-15个百分点,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同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自本市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后,凡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缴费年限。 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到企业工作,其军龄应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未建立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的,其工作年限经市劳动局认定后可视为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职工退休经市劳动局审批,并签发《退休证》;凭《退休证》核定的数额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实后,每年7月1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上调一次养老金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拟定,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每年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出。 本办法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风险性、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条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的工作制度和办理程序,做到帐、卡、表、册相互对应,准确无误。 第三十一条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应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提取。 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职工、退休人员或者企业与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缴费和基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人员或企业向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要求核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对无故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市劳动局、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养老金清算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回《退休证》。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 第三十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年检时,应将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列为年检的一项内容。未持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养老保险费缴纥证明的,不予办理工商年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增值和养老保险事业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