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13施行日期: 1987.06.13题注: (1987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63号发布)(编者注:本 ...
河北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13 施行日期: 1987.06.13 题 注 : (1987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7]63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1号公布并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家畜家禽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实现良种区划生产,保证种畜种禽质量,促进我省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改良配种和引进良种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种畜种禽,系指牛、羊、免、猪、马、驴等畜类的种公、母畜,鸡、鸭、鹅、火鸡等力类父母代以上的种禽、种蛋,以及种貂、种蜂等。 第四条饲养种畜种禽的单位,应按省畜牧主管部门畜食品种区划的要求饲养生产。 第二章 鉴定与发证 第五条凡需由省外引进的种畜种禽,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论证,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饲养进口优良种畜种禽的繁殖场,地方良种场、原种场、种牛站等种畜种禽场及其种公、母畜,都须经省级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并向当地畜牧主管部门登记,合格者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发给《河北省种畜种食场验收合格证》、《河北省种畜种禽鉴定合格证》。持有合格证的场、站,方可按指定的品种、代别,在规定的时期内进行生产、出售、经营配种及冷冻精液等业务。 县(市)以下(含县和县级市)的家畜、家禽改良站(点)及其种畜种禽,由地、市畜禽良种繁育委员会鉴定,地、市畜牧主管部门发放合格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验收标准 第六条种畜场验收标准: (一)有省畜牧主管部门关于建场的批准手续; (二)各项科技档案齐全; (三)生产的种畜符合品种标准,种牛站生产的冷冻精液符合国家标准;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祖代、父母代种鸡场验收标准: (一)引种渠道正规,各系配套,祖代禽、蛋从曾祖代场引进,父母代禽、蛋从祖代场引进; (二)引种的禽、蛋,有合格种禽场关于品种名称、代别、数量、出壳日期的说明及防疫注射、检疫的证明书; (三)不同品种、年龄、代次的种禽群,达到合格标准; (四)具备种禽场的技术、设备条件,繁种方法符合科学繁种程序; (五)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种畜鉴定标准: (一)符合品种区划的规定; (二)体型、外貌符合品种标准; (三)精液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四)健康无疫病。 第四章 惩罚 第九条凡因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禽、蛋而造成需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对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除收回合格证外,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条未经鉴定合格和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种畜配种业务,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奉处分或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允许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单位登播有关推广良种的广告。凡出口种畜种禽,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