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3 施行日期: 2000.11.23 题 注 :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4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煤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要做到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区域内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确定销售网点。 鼓励各类煤炭经营企业逐步实行联合和规模经营。 第五条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州、市(地区)所在地或者跨地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州、市(地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者州、市(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有5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量; (三)有健全的机构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计量等设施; (四)有合格的质量检验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化验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煤炭零售(包括连锁店)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镇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 (四)有指定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化验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关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股份制企业由董事长签署的成立申请书、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煤炭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45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核准后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本省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经营条件审查手续。 外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纳入全省年度煤炭销售计划。 第十二条成型煤推行集中粉碎、统一配送、定点成型、连锁经营的经营方式。从事成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批发经营条件。民用蜂窝煤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提倡有条件的煤炭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所有用煤单位,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不得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购买煤炭产品。 第十七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各地设立煤炭市场,应当征得省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接受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的和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骗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已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又不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或者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继续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