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05 施行日期: 1996.01.05 题 注 : (1996年1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重点限养工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持街道办事处意见,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家犬免疫证》,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重点限养区内的因警卫或科研工作确需养犬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兽医检疫部门检疫和免疫发放《家犬免疫证》,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一般限养区内单位或个人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签发《养犬许可证》后,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办理《养犬许可证》后,方可饲养。 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依照本办法审核办理。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护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每年20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年度审验费为500元。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四)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乌鲁木齐时间晚上十八时到次日七时正。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时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半年内幼犬每年免疫四次,成年犬每年免疫二次。 第十二条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兽医检疫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病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必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经批准饲养的犬需要交易的,必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在指定场所交易。需运出本市的,须持《养犬许可证》和《家犬免疫证》到市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五条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分局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审验的,上所在区公安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七条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养犬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办法,饲养的犬伤人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对养犬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公安分局或市兽医检疫部门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非法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及其他牌、证、照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公安、工商、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协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市公安局负责对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及捕杀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一律上交市财,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限制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