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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 发布于 2023-8-13 21:04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2.02施行日期: 1983.12.02题注: (1983年12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88号发布)( ...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12.02

施行日期: 1983.12.02

题     注 : (1983年12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3]188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并实施的《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它对于统一酒类市场,节约粮食,发展生产,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加强酒类统一管理,满足消费者需要,增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轻工业厅和商业厅,是我省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市、县轻工和商业部门,是各级专酿、专卖的管理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要与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专酿、专卖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酒类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含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商品酒。经卫生部批准并已注册的药酒,不列入专酿、专卖管理范围,由医药管理部门经营。酒精不列入专卖,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酒类的专酿管理

第四条

全省酒类生产实行“专酿许可证”制度。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和销售的原则,对现有专业酒厂(车间)普遍进行一次整顿。现有酒类生产企业和单位,要向当地专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各级专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轻工业厅。符合专酿规定的,由省轻工业厅颁发“专酿许可证”。没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否则银行不予开户,对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托运,商业部门不予收购,不许在市场上销售。凡新建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经省轻工业厅审查同意并颁发“专酿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可准予开业。

第五条

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具有一定规模,有发展前途。

2、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产品质量符合卫生要求并达到质量标准。

3、有必要的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

第六条

酿酒企业要发展优质酒,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在努力增加中、高档产品的同时,要适应多种消费的需要,多生产优质和低度、低价适销对路的产品,增加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督、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未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轻工部门要加强质量监测工作,专酿企业必须逐步完善质量监测手段,建立健全正规化的化验检测制度。

第八条

粮食加工厂、副食加工厂、饲养场、农牧场、小糖厂、部队等单位,综合利用经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角料酿酒,以及干鲜果产区的社队用烂次果酿酒,需经专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专酿许可证”,限期生产,照章纳税。

第九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酿酒用料,除国家按计划拨粮生产优质酒外,不足部分,允许企业开展对消费者少量的以酒换料和在当地(以县、市为单位)完成粮食征购任务后,通过议价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三章 酒类的专卖管理

第十条

经营酒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申报,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专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酒类。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专卖政策,接受专卖机关的检查、管理和业务指导。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持酒器、酒具清洁,作到保质、保量、保度、保价,不准私掺乱兑和短秤少两,欺骗群众。

3、按规定向专卖部门报送购销计划,根据专卖部门的安排,在指定地点购酒。

第十二条

对省产洒类的经营,本着搞活经济,减少环节,地产地销,产销直接见面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省优质酒,除按一定比例留给工业自销外,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安排。其余酒类,酒厂可以与省内外糖烟酒公司直接签订产销合同。

第十三条

需从外省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组织。对全国名酒、地方名酒、优质酒,各级糖烟酒公司在省糖烟酒公司批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可以从事外采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的外采和批发业务。对私自外采和批发酒类的单位或个人,银行不予结算,不予贷款。

第四章 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接受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加强酒类产、运、销的管理和查缉工作,对违章、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惩处。对犯有下列条款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制裁、吊销专酿、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酿、私运、私销和私自配制掺兑酒类,以及以次顶好掺水使假,提高售价,欺骗群众,危害人身健康的。

2、未经批准私自购进、批发酒类以及偷税漏税的。

3、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以及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的。

第十五条

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酒类生产企业及经销单位和个人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专酿、专卖政策贯彻执行,被检查者不得抗拒检查。检查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禁假公济私,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协助缉查。对检举和查处违反政策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情况,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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