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社会保障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2.13施行日期: 1996.02.13题注: (1996年2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第一章 &# ...
邯郸市社会保障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2.13 施行日期: 1996.02.13 题 注 : (1996年2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卫制度改革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综合改革方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社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和按规定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保障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行使监督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工会、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职工代表等组成,在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接受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三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是全市社会保险工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各类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第八条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预算、决算方案、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保险基金的资金运用、保值增值、资金投放等决策性会议。 (三)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运用情况。 (四)监督投保单位和投保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单位有关帐目和资料。 (六)受理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投诉,指定承办申请的机构,检查承办结果。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九条社会保卫经办机构应每月向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报送财务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支5万元以上管理费的项目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渠道、投资方案须经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同意方可实施。 第十条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按照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工作部署,确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根据监督计划、工作需要和投诉对被检查单位的实施监督检查,并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工作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帐目、凭证、报表、资料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写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检查单位。社会保障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被检查单位对社会保障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档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被检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帐目、资料或阻碍检查的,由社会保障监督机构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帐目、凭证、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逃避检查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不按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擅自动用保险金,或超越职权搞资金投放的;投保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障监督机构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职权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社会保障监督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