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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 发布于 2023-8-13 21:04

邯郸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2.13施行日期: 1996.02.13题注: (1996年2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编 ...

邯郸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2.13

施行日期: 1996.02.13

题     注 : (1996年2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二)机关、团体、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驻邯郸部队单位和户口在邯的外省市驻邯单位的职工;

(四)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

(五)本条(一)、(二)、(三)项所列单位已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统一组织,强制实行。每个单位和每个职工都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鼓励单位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应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的养老待遇要与个人的劳动贡献和提供积累适当挂钩,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办理缓交手续,缓交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机关、团休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额列入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单位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8%和当月养老金总额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缴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由个人按18%的费率缴费,其中2%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进入个人帐户。

个体工商户帮工、私营企业职工缴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中的职工工资额和职工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收入之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新录用、聘用、调入(调出)职工时应自录、聘、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兼)并、破产等以及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辞职、辞退、开除、除名等)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根据离退休人员执行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缴纳该企业离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平均寿命计算至75周岁。

企业在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时,承租、承包或兼并方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缴纳该企业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银行对存入的基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生利息并入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

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一)和(二)项之和为11%。

(三)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缴费和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原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修后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在市内变换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在变换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

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调出本市的职工,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购买国家及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债券;

(二)选择最佳时限存入银行生息;

(三)国家允许的基它方式。

基金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基金保值增值运营所获得的收益,归入基金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实施后缴费累计满15年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一律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底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职工,1994年10月底本人工资为基数在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增发比例根据不同缴费年限,不同退休年度确定,1996年增发比例随本办法公布,1997年、1998年增发比例分别于1996年9月和1997年9月公布。

1996年至1998年间,任何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视定增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9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职工,按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乘以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储存额,再除以120。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根据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确定,1998年底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八条

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种繁重休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折算工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本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人员,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确定。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购补足到规

定的养老金最低标准。

第三十一条

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人员,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个人帐户的储存余额从单位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或救济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全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全市上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具体调整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经济效益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对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和获得先

进、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所在单位可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本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规定的额度内,可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由单位自主选择。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可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职工所在单位可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三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由经办机构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退休、退职后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余额退给职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六章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实行企业管理和社会化管理服务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建立社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离退休人员居住集中的在中型企业应首先建立管理服务组织。

第四十一条

提高社会化服务程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逐步实现离退休人员与原工作单位分离。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组织及社会服务组织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离退休人员的活动中心或场所,组织离退休人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退休管理服务所需费用可采取多渠道解决的办法。

第七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一)研究决定国家、省养老保险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发展规划;

(三)研究拟定全市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章;

(四)审定全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方案;

(五)协调市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六)指导各县(市)区的社会保障工作。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社会保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市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养老保险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社会保障中心是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经办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和保值增值;

(二)管理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承办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四)负责离退休、退职人员待遇审核,会同有关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五)负责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障中心的业务管理和保险基金调剂;

(六)负责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委托授权办理的基他事宜。

市社会保障中心负责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社会保障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业务上接受市社会保障中心和同级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保险基金纳入全市统筹,由市社会保障中心统一调剂使用。

县(市)、区社会保障中心负责本县(市)、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县(市)区属以下(含县市区属)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社会保障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核准,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和退管服务费。提取的管理费和退管服务费免征各种税费(含交通能源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

第四十九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是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监督机构,在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单位或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单位或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查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养老保险事宜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裁决。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属于单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日处以百分之一的奉;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奉:

(一)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新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全部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或采取其它手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滞纳金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截留、私扣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障监督机构责令如数退还,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百分之十的奉,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截留、私扣款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奉。

第五十四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丧失,不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冒领、多领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加倍奉。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退职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障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定职权予以处罚;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或擅自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一九九六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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