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5施行日期: 2019.09.01题注: (2019年6月14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
邯郸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25 施行日期: 2019.09.01 题 注 : (2019年6月14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邯郸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历史时代特征和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较高历史、科技、艺术、社会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物质遗产包括厂房(车间、作坊)、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场、仓库、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住房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以及机器设备、工具用具、商标徽章、文献档案、图书资料、影像录音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非物质遗产包括经营管理经验、生产工艺、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字号、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文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规划、建设、科技、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有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应当履行保护工业遗产的职责。 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先行保护。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通过利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形式,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依法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普查与认定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教育、旅游、科技、规划、建筑、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为工业遗产的认定、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工业遗产的普查由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文物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十二条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对所管辖区域的工业发展起到过重要推动作用,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不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二)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建筑技术领先或者极具特色的不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三)与所管辖区域工业发展、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人物有关的机器设备、工具用具、商标徽章、文献档案、图书资料、影像录音等可移动工业文化遗存; (四)体现邯郸工业发展历程和地方特色,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的工业产品; (五)在一定范围内或者特定历史时期产生过重要社会影响的经营管理经验、生产工艺、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字号、企业文化等具有较高价值的非物质工业文化遗存; (六)与所管辖区域工业发展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事件发生地或者重要人物活动场所; (七)其他具有较高社会价值,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文化遗存。 对于煤炭、钢铁、冶金、陶瓷、纺织、电力、建材等体现邯郸工业特色的工业文化遗存优先给予认定。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报送的工业遗产建议名录,经向社会公示后,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并且公布。 涉及非国有企业的,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事先听取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市、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送的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后,可以直接认定为工业遗产并且公布: (一)体现邯郸地方特色的古代、近代工业文化遗存; (二)建国前建设的发挥过重要作用的现代工业文化遗存; (三)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建设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国有工业企业; (四)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的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工业企业。 第十六条工业遗产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业遗产发生显著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参照原认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工业遗产的保护价值,认定其为市级重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县级重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 工业遗产集中成片,能够反映出特定历史时期或者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中发现有重要保护价值而且尚未确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文化遗存,经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采取先予保护措施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为工业遗产的认定。不认定为工业遗产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的,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解除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工业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对已经认定的工业遗产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工业遗产名录的同时,明确每处工业遗产的保护内容,并且向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颁发工业遗产认定证书。 工业遗产公布后一年内,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时设立保护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机构和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工业遗产专项保护方案,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于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工业遗产,应当报工业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不宜在原址保护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以及档案馆等具有收藏保护能力的机构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四条经营管理经验、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字号、企业文化等非物质工业遗产应当由所有权人做好相关档案资料的保护,注重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五条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三)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五)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工业遗产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七条鼓励对工业遗产进行综合利用,设立工业技术博物馆或者其他专业博物馆、主题文化公园、社区历史陈列馆、文化艺术创意中心等文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鼓励利用工业遗产开发区域或者跨区域的工业旅游线路,或者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小镇(街区)、创新创业基地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九条尚在使用中的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发展商业、服务业、新兴产业。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项目中的公益性、公共性服务平台建设与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优先予以支持。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工业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责任的,由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三)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矿、采砂、采石的,由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擅自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的,由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依法处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被认定为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工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