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8施行日期: 1998.06.18题注: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 ...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8 施行日期: 1998.06.18 题 注 :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影市场行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并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凭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设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安全、消防规定的发行、放映场所; (四)有合法的进片、供片渠道;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球幕、环幕形式及七十毫米影片放映,由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三十五毫米影片放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十六毫米影片放映,报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不得在设区的市市区或县城(不含郊区和开发区)经营放映十六毫米影片。 第八条经设区的市、县审批的电影放映,应当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停止发行、放映业务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发行、放映注销手续。 发行、放映活动停止一年以上的,其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按自行废止处理。 需要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电影发行、放映审批手续。 第十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发行、放映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每年按下列要求对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进行年检。发行、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一)遵守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发行、放映影片; (三)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当具有国家电影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量和场次; (五)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六)按要求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电影版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对他人生产、制作的影片进行复制或播放。 不得销售或出租非法录制的电影录像带。 第十四条外省在本省发行影片的,应当持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到当地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购买影片的单位,应当在影片上映五日前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到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奉。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发行、放映无《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二)发行、放映的国产影片及其重点影片达不到国家规定数量及场次的; (三)不按要求上报电影发行、放映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以上”、“以下”用语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