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29 施行日期: 2001.07.01 题 注 : (2001年6月2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8月2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届1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工程建设中的环境污染,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混凝土搅拌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珠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五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城区道路交通状况进行编制。 第六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及质量监督。 第八条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市区范围内磨刀门以东的所有建设工程(村民自建自用三层以下低层住宅下除外); (二)上述区域外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后,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因场地、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确实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在施工前,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商品混凝土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条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办理报建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实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操作,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