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04施行日期: 1986.07.04题注: (1986年7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6)69号发布)(编者注:本 ...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04 施行日期: 1986.07.04 题 注 : (1986年7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6)6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海、岛、礁、滩及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辖区)、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包括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山、河、湖(洼淀)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地、市的(包括沿海岛、礁、滩等),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境内跨县(地辖市)的,由县(地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地辖市)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含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省、地、市、县(市辖区)地名委员会,分级负责所辖境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工作。凡人民政府授权地名机构直接承办的,由地名机构负责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和办理报批具体事项。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会同地名委员会商定命名、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时,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经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各级地名委员会,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七条各级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应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八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 第九条各级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逐步完善地、市、县(市辖区)地名档案资料室和省地名档案资料馆的建设。 第十条各级地名委员会要定期进行地名资料的更新工作。通过考订、调查、收集、整理资料,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档案资料。向社会及时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