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19 施行日期: 1996.01.24 题 注 : (1996年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智力创作,保障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版权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著作权纠纷提出的调解申请。 第三条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平等、自愿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准确恰当。 第四条当事人参加调解,可以委托代理人,并向自治区版权局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调解。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住址、法人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著作权纠纷的事实和申请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自治区版权局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被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版权局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向自治区版权局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当撤销调解,并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要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存档备查,原申请书不退还申请人。 经自治区版权局两次合法通知,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视为放弃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记录在案,并告知被申请人,撤销调解。 第十条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 自治区版权局作出调解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寄送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对已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版权局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对认定不清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调解的著作纠纷,自治区版权局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自治区版权局对受理的著作权纠纷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调解著作权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回避。 第十五条一般性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案件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再适当延期。 调解著作权纠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做到: (一)填写著作权纠纷案件登记卡; (二)将申请书副本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三)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分析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召开调查会或调解会; (四)提出书面结案报告,集体研究定性; (五)制作调解书,其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请求、查证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协议内容等。 第十七条自治区版权局调解著作权纠纷,可以收取调解费。调解费由申请人预交,经过调解,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调解费的具体收取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