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8 施行日期: 1990.08.01 题 注 : (1990年7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0〕39号发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根据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保护区从事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和生产生活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区由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管理。保护区管理局隶属省林业厅领导。 保护区界碑标志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置。 第四条保护区管理局会同武夷山市、邵武市、光泽县、建阳县人民政府和武夷山生物研究所组成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对自然资源的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应按照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未经林业部或者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保护区管理局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扑救。 第八条保护区管理局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负责对进入保护区的人员进行安全和保护自然资源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检查哨卡的设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保护区管理局检疫员负责对运入保护区和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严禁携带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第十条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由保护区管理局设立标志。 核心区只供进行定位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他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拍摄影视照片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入保护区日期前二十天,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以及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的,应附有所在单位介绍信。 第十二条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予答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规定活动日期、区域和注意事项;不同意进入保护区的应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管理局的答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林业厅申请复议,复议后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省林业厅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保护区参观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交纳办法由省林业厅制定,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事先报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保护区内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集。确因科学研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必须事先报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采集矿物、土壤标本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野外用火。实验区内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止火灾措施,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保护区内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 第十九条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要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村民发展生产,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条保护区管理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在试验区内划定村民的固定生产区域,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保护区内的村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时,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局的同意。 进入保护区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周围的单位在筹建可能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时,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在建设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应强行拆除。强行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建立机构的,责令其立即撤销。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视具体情况,补办进入保护区手续或者责令其立即离开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扩大生产活动区域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责令其治理污染,恢复植被,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未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同意,雇用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责令外来劳动力限期离开保护区,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外企业事业单位,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的,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赔偿损失。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在保护区内违反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区管理局决定,执行处罚时应制作现场笔录。罚没款项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