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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2023-8-13 22:47| 发布者: 冰点精灵| 查看: 438|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17施行日期: 1999.08.17题注: (1999年8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全文第一 ...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17

施行日期: 1999.08.17

题     注 : (1999年8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的制造、销售,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仪服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殡仪服务包括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火化及悼念、告别仪式、骨灰安放、保存等;殡葬用品指用于丧葬的花圈、寿衣、骨灰盒、纸棺材、石碑等。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工作。

从事殡仪服务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恒温棺、告别床和骨灰盒、遗体包装物、纸棺材等殡葬设备和用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其他殡葬用品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主要从业人员经过市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六条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殡仪服务证》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七条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八条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将《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补办手续。

第十条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使用市民政部门监制的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

禁止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

第十一条运送和存放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

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三条发布涉及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内容的广告,应当事先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

(一)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发《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殡仪服务证》或者《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三)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运送和存放遗体,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未消毒的;

(五)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的;

(六)拒绝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及不使用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设施、场地、服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为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拒绝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