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04 施行日期: 1999.11.04 题 注 : (1999年1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移交、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的人员专业培训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移交 第七条城建档案应当无偿报送、移交。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报送、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①工业建筑包括动力、矿业、冶金、机械、电子、石油、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等建设工程;②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金融、保险、商业、小区建设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等;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政、电信等;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车场、站台、交通廊道等;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公园、苗圃、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碑、古树名木、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防洪规划、监测、防洪设施工程、抗震加固、人防工程总体规划、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 8、交通运输工程档案:铁路、公路、水运、航运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方面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含城市规划、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规划、建设档案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市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市城建档案馆;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市城建档案馆。 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工作。 第九条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得少于三套,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应采用兰州市城市坐标系统;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能反映建筑结构及设备的完整轮廓和相应的技术要求;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要使用碳素笔在蓝图上改绘; (四)基础工程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必须完整、清晰; (五)国家规定的各类大中型建设工程、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工程开工前的原貌、施工过程、隐蔽部位以及竣工建筑物必须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六)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第十条报送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全套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 (二)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四)所报档案应为原件,并要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纸质优良,组成保管单位(卷、册),案卷整理应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的标准,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由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申请审验工程竣工档案;取得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工程验收鉴定书》项目中审签意见。 第十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审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核查、审验施工企业的工程竣工档案;对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予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和据为己有;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10年后全部移交; (三)凡列入移交范围的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 第十四条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建档案馆、室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其所有的各类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建历史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做好鉴定、统计、编研和销毁工作。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泄密、损坏和擅自外借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为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并做好利用效果的统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和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优先、无偿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的城建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实体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室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