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2.16施行日期: 2009.04.01题注: (2009年1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2.16 施行日期: 2009.04.01 题 注 : (2009年1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层级监督工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件成熟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四)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临时设置的机构不得单独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负责。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具体、明确、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征集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提议人。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市、县、乡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市、县、乡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集体研究。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提出审核意见,也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后发布。 第十五条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市、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后,统一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副市、县(市、区)长审阅,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阅,由市、县(市、区)长或其委托的其他副职签发。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5个工作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未经前置审查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前置审查。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前置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代管机构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二十条报送前置审查时,应当提交前置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草案)、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三)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委托审查单位的名单由政府法制机构从法律或专业技术力量强的律师事务所或高等院校中选定。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前置审查完毕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或采取委托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通知书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发布,发给准予发布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函》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三章 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在报纸、公示栏等载体上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需持准予发布 第三十一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市、县级政府指定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同级政府报送备案。 (二)乡(镇)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径送相关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备案登记、审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一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代管的二级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代管机构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文件文本、相关依据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两份装订成册,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制定说明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退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补正备案材料的,视为没有报送备案,不予登记。 第三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直接审查、委托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直接审查、委托审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受理登记后30日内完成。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四十条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撤销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报。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警告;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经两次催告仍不报告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内部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五)未经公布或公布方式不当,将规范性文件做为扰行依据的; (六)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前置审查、备案的; (二)在审核、前置审查、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4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邯政[2001]17号)、2003年6月13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1号令)、2006年4月12日公布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规定》([2006]2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