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03 施行日期: 1999.11.03 题 注 : (1999年11月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兰州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兰部队及外地在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四区范围内其他各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 市、县、区计划、公安、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对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招用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月报制度,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动态信息。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成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进行抽检审查。 第八条劳动者求职择业,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培训证以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工简章和营业执照副本。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具体承办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适合安排城镇劳动力的岗位一般不得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确需使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用工调节费。 用工调节费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工或提高招用女工的条件。 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普通工种应当按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对达不到招用比例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但民政福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扣押求职者、劳动者的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三章 流动 第十八条职工流动应当合法、有序进行。 允许不同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的职工相互流动。 鼓励职工向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流动。 第十九条职工在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和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及红古区的本县区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调入单位自行办理,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职工流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转手续;否则,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一)由外地调入本市的; (二)由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调入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的; (三)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之间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职工调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有关手续。 职工因随军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企业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招用人员不办理用工手续的; (三)特殊工种岗位招用不具备作业资格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又不缴纳“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用工调节费的; (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离退休人员的; (七)招用人员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八)向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用工人数每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依照劳动部、财政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三)扣押求职者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