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30施行日期: 1988.10.30题注: (1988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 ...
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30 施行日期: 1988.10.30 题 注 : (1988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土壤肥力,防止破坏地力现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包括农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牧场及其承包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所有耕地使用者既有使用耕地的权力,也有培肥地力的义务,对其所使用的耕地,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和施肥制度,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保持和不断培肥地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机肥和化肥挂钩的方法,鼓励农民积造有机肥,用秸秆直接还田,调动农民培肥地力的积极性。 第六条城镇应组织好粪便、生活垃圾和无害可作肥料的工业废弃物的利用。广辟有机肥源,环保、卫生、城建部门及有关单位,对进城积肥者应提供一定的条件,协助农业部门组织好城肥下乡。 第七条各地应积极实行科学施肥、配方施肥,并因地制宜推广施用足量的微量元素肥料,满足农作物生长需要的养分。 第八条实行精耕细作,加速土壤熟化,创造良好的土壤环境;避免粗放种植、以灌代锄等不良耕作方法,及由此造成的土壤理化性状变坏。 第九条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地力情况、增产指标和养地改土的需要,规定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并用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作为耕地承包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耕地使用者按季节分段落实积肥任务,农业部门定期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耕地使用者必须按耕种土地的数量和质量缴纳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对于达到施肥标准者,退回当年缴纳的养地基金,也可结转下年继续作养地基金。未达到施肥标准者,按缺肥比例扣留养地基金,用于补偿地力。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基层组织要管好用好养地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各乡(镇)、村都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耕地档案;对现有耕地,按土壤肥力、产量水平,灌溉条件等采取民主评议和科学测试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地力等级,作为衡量地力升降的依据,每隔三至五年评定一次。对停止或转让使用权的耕地,重新评等定级。等级上升的按级差价格奖给补偿费,等级下降的按级差价格收取养地费。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可把农田建设、以工补农、基地建设、扶贫、垦复及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要根据施肥数量和质量,对积极积造和增施优质农家肥,种植绿肥,大搞秸秆直接还田,过腹还田的耕地使用者,给予必要的鼓励和奖励。 第十四条为防止污染土壤,工矿企业排放“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于农业灌溉的污水必须符合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对造成污染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不得生产、销售和施用污染土壤的化肥、农药、塑料薄膜等农用物资。凡造成土壤污染者,除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杜绝浪费有机肥源的现象,严禁焚烧作物秸秆,违者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奉,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