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0 施行日期: 1994.06.10 题 注 : (1994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免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 │应征税额│ 科 目 ├────┬────┬────┤备注 │合计│正税│地方附加│ ├────┼────┼────┤ 牛│5 │4.5│0.5│ 马│5 │4.5│0.5│ 骆驼│5 │4.5│0.5│ 绵羊│5 │1.8│0.2│ 山羊│1.5│1.3│0.2│ 奶牛│25│22.5│2.5│为城镇供奶 ━━━━┷━━━━┷━━━━┷━━━━┷━━━━━━ =tb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