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8施行日期: 1988.12.08题注: (1988年12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8 施行日期: 1988.12.08 题 注 : (1988年12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安全保卫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安全保卫工作是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单位主要领导人或法人代表(以下简称单位领导)全面负责,逐级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应组织和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六条组织干部、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 第七条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等的管理。对要害单位和容易发生盗窃、火灾、爆炸的重点部位,应加强值班、守护,并须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预防设施。 第八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严防发生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绝对安全。 第九条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知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近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要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条发挥经济民警、护厂队、校卫队、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组织的作用,加强值班、巡逻、守护,与友邻单位和驻地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第十二条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三章 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五条安全保卫工作要纳入行政和企业管理,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六条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管理方式相适应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层层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加强对公安、保卫机构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研究解决安全保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善保卫人员的待遇和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切实搞好内部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组织单位有关部门和岗位职工,经唱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建议,应积极落实。本单位无力排除的隐患,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同时要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事项。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保卫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素质应同保卫任务相适应,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二十二条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党、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保证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会、义务消防组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安全保卫制度; (二)检查单位领导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协助单位查清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并协同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对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隐患、漏洞,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公安机关应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以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公安机关提请或通知解决的隐患,应及时研究解决。对因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除隐患的合理建议,或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应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先进和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私人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