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扫除文盲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09施行日期: 1988.06.09题注: (1988年6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全文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
河北省扫除文盲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09 施行日期: 1988.06.09 题 注 : (1988年6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尽快完成扫除文盲的历史任务,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应有专人兼管这项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扫除文盲工作作为成人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具体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各地、市、县(市、区)、乡(镇),都应按照《条例》要求进行一次检查,核实文盲底数,针对实际情况制订出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经检查确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应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适时办好业余小学班,有计划地实施初等文化教育;尚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应组织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文化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做好扫盲工作,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到一九九0年,全省拟扫除十五周岁以下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文盲,使青年(十六周岁至三十周岁)、壮年(三十一周岁至四十周岁)文盲分别下降到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七左右。特别要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 城乡基层单位应逐人登名造册,建立文盲档案,做好定扫盲对象、定扫盲任务、定脱盲时间的“三定”工作。 第四条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扫堵并举,协同作战。对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全日制小学收回,使之达到简易小学毕业程度。十二周岁以下的计算小学入学率;十三至十五周岁的计算小学名额,根据名额配备教师编制。 第五条扫除文盲要同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办学形式要实事求是、讲究实效,根据生产、生活的特点,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以开办脱产、半脱产扫盲学习班,也可以采取联户组或包教保学的形式,还可以进行巡回教学或流动教学等。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做到“组织、教师、学习、时间、地点”五落实和“质量、数量、任务”三保证。 扫除文盲教材,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语委和国家教委最近发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结合成人学习特点和当地情况编写,报省教育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分别对脱盲学员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逐人、逐个考核验收。 脱盲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及时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由县(市、区)统一印制、并有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组织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验收。对符合标准的,由验收机关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七条验收内容、标准和方法。 对脱盲人员按难易结合原则,听写一百至二百个常用字,错别字不超过百分之三为及格;选读三百至五百字左右通俗读物一篇,要求读得通顺、流利,能说明大意,读错和生字不超过百分之五为及格;写一张便条,错别字不超过百分之十为及格。以上三项都及格,方达到脱盲标准。 验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须由被验收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听取被验收单位的扫除文盲情况汇报;通过查阅文化普及表、考核成绩、验收卡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核实情况。 验收抽测对象和比数。对脱盲学员的抽测不低于被验收人数的百分之六十。对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乡(镇)、街道办事处可验收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村、街道;县、区可验收不少于四分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省对每个地区和省辖市可验收三至六个不同类型的县(市、区)。 第八条扫除文盲应充分发挥村成人学校的作用。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扫除文盲的教师也可由县、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普通小学低年级教师、知识青年、离退休人员中聘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扫盲任务从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市、区)、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十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层层承包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列人地、市、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根据规划由行政负责人、专职干部、教师、学员逐级签订合同,使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数量和质量与教师的报酬挂钧,与地、市、县(市、区)、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专职干部的奖罚挂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各级政府对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地区和单位应经常抽查。对因文盲回升或又产生新文盲而达不到脱盲标准的单位,应取消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称号,收回证书,并追究行政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省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扫盲奖”。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扫除文盲的检查验收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对于营私舞弊和违反规定的,应严肃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和谎报成绩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并取消其骗取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各地区行署、省辖市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