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8 施行日期: 1989.12.28 题 注 : (1989年1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9〕5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地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 依法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发证具体事宜。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发证职责,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依法领取的土地证书,由领证单位或个人保存。土地证书如有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六条土地登记开始,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告应说明土地登记区域的划分、登记期限、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登记收件地点等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者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公共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地,由中方合营者申请登记;中方合营者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的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企业申请登记。 第九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分宗申请。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同时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含住宅)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项目竣工后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依法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付清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 第十三条委托他人申请土地登记、领取或更换土地证书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者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使用不当造成土地资源严重破坏,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或正在解决的; (七)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后未重建房屋的宅基地; (八)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中认为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将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情形消除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查。 第十八条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妥善处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土地证书的种类和颁发对象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给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双方或者土地所有者必须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有关文件、资料和图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转让的; (二)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而转移的; (三)企业拍卖、兼并、撤销、分立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地面建筑物、附着物产权变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农用土地调整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六)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七)因其它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引起土地权属变更,如需补交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的凭据。 第二十一条经有权机关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以及土地使用期满前申请续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主要地类发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更改名称、地址以及错漏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应在变更、更改或者发现错漏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持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核实,手续完备符合变更条件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改、更换或注销土地证书。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实,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登记申请书退回原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收取地籍管理费用。地籍管理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土地使用权收回交原土地所有者,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二)申请土地登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书的; (四)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临时用地的登记发证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