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河北 查看内容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河北 发布于 2023-8-13 23:44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31施行日期: 1987.12.31题注: (198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 ...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31

施行日期: 1987.12.31

题     注 : (198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创造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处是本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负责调处本省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的原则。实行一次调处终结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调处

第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所发生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专利纠纷从下述之日起,受理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处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第六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处范围、管辖和时效的规定;

(三)专利纠纷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要求、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将证人证言或实物证据同请求书一并提交。

第九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

第十一条

调处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人员具体承办,也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账本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调处的原则、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取证、缺席审判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应促进双方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调解应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部门印章。调解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调处费的负担。

第十五条

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对侵权纠纷,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省专利管理机关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要求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调处费的负担。

第三章 调处费

第十八条

调处专利纠纷,收取调处费。收费标准为:

(一)不涉及经济赔偿的争议,每案十八元;

(二)要求经济赔偿的专利纠纷,按纠纷标的金额比例收费: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收十八元;超过一千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六收费;超过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四收费;超过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二收费。

第十九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调处终结后,依责任由一方或双方负担。

请求人在立案后要求撤回请求的,如不涉及经济赔偿,调处费不再退回;要求经济赔偿的纠纷案,扣除每案应收的十八元,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调处费的支付,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调处费主要用于支持发明创造,也可用于办案经费,具体办法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规定中的河北省专利管理处已改为河北省专利管理局

阅读 162·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