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1施行日期: 1989.01.21题注: (1989年1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1 施行日期: 1989.01.21 题 注 : (1989年1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沦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它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税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