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24施行日期: 1996.10.24题注: (1996年10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全文第一条为 ...
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24 施行日期: 1996.10.24 题 注 : (1996年10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四条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相应的代码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五)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省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全省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编码区段申请、分配和管理;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代码信息系统,并监督各市(地)代码信息系统的建立与管理,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建立和维护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证书的颁发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类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代码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本,副本若干本。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换代码证书。 第十条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终止手续及原申领的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再持有效证明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持证者应按照代码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代码是国家现代化管理强制应用的法定标识。本省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海关、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管理部门对代码应用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用,不得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对违反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限期补办申领、换领、终止手续,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或违法所得,责令重新办理,并可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在15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