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08施行日期: 1996.07.08题注: (1996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 ...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08 施行日期: 1996.07.08 题 注 : (1996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五条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条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