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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

2023-8-14 00:22| 发布者: ☆飘☆| 查看: 458|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11施行日期: 1999.03.11题注: (1999年3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全文 ...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11

施行日期: 1999.03.11

题     注 : (1999年3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规范案件核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适用一般程序查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均适用本办法。应交由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核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核审机构,对本机关办案机构或者派出机构适用一般程序立案调查,并已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书面复核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的一种内部横向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机构,负责核审以本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和应报请本机关及上一级机关审批的案件。

第四条核审案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审理,公正无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核审人员与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下列案件应当核审:

(一)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下级机关报请本级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级机关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案件。

第七条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送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

调查终结的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下级机关报请本级机关审批的案件,由本级机关办案对口业务机构提出审批意见,送交核审机构进行核审。

第九条核审机构应在接到办案机构送交的核审材料后,指定专人初审,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情况;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应当核审的事项。

第十一条案件核审人员提出的初审意见,应经核审机构集体讨论研究,并视不同情况作出同意制作处罚决定书或建议修改、补正、纠正、移送、撤销等核审结论。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的案件,应同意办案机构制作处罚决定书;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确有违法事实存在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超越追究行政责任时效或确有违法事实存在,但违法行为轻微的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办案机构撤销。

第十二条核审机构对提出核审意见的案件,填写《核审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连同送审材料及时退还办案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核审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审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审意见或建议,对办案机构再修改、变更、补充有关意见和材料,重新送审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核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审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经核审机构核审同意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批准;核审机构建议修改、补正、纠正的案件,办案机构在及时修改、补正、纠正后,重新送交核审机构核审,核审机构建议移送、撤销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核审机构与办案机构对案件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充分协商,力求取得共识;协商不成的,由核审机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作好审议记录。

办案机构和核审机构必须执行局长办公会作出的决定。

第十六条经局长办公会或分管局长批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办案机构送案件核审机构统一编制处罚决定书文号,并在五日内将印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审机构一份存档。

第十七条案件核审机构应当依照档案标准化管理要求,建立案件档案。归档内容包括:案件核审表、案件审议记录、处罚决定书等。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