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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4 00:31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12施行日期: 1999.04.01题注: (1999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12

施行日期: 1999.04.01

题     注 : (1999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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