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12施行日期: 1999.04.01题注: (1999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12 施行日期: 1999.04.01 题 注 : (1999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调解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和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鉴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实行价格鉴证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制度。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并进行注册登记。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跨省(区)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涉案物品中房地产价格鉴证(评估)的人员,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专业资格证书。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同时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与当事人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证结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证; (二)受理价格鉴证; (三)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二条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价格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及价格; (三)委托价格鉴证的目的和鉴证基准日期;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由委托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委托方公章。 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价格鉴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鉴订价格鉴证合同。 第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承办鉴证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应聘请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加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物品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方法,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序、重置成本、使用价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序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或拍卖的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序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价格鉴证结论交付委托方。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物品的现状和现场实物勘验说明; (四)价格鉴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五)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及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其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九条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质注册登记,擅自接受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未领取《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进行价格鉴证资格年检注册登记,擅自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价格鉴证程序及方法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给委托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建议发证部门收回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确定价格的物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非涉案抵押物、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