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29 施行日期: 2008.02.01 题 注 : (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2〕1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第四条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合理使用和维护城市房屋,并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和各县级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市鉴定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 (一)属军产、外产、侨产及港、澳、台胞房产的房屋; (二)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保护建筑的房屋; (三)三层以上(含三层)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 (四)市鉴定机构认为应由其鉴定的房屋。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属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负责安全鉴定。 各县级市、区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二款规定以外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八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损坏或危及安全的异常迹象时,应及时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达到下列使用期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期满六十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五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四十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交验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制作、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的鉴定项目,应在六十日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属于特殊危险的房屋,鉴定机构必须立即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及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五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须及时发出鉴定文书,并在鉴定文书上提出处理建议;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须在发出的鉴定文书上注明其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须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又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按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由房管部门作出决定,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治理的私有危险房屋属于出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共同出资治理,承租人所付的治理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治理危险房屋需使用人临时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使用人搬迁,治理完毕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回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治理、搬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需到有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未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所有人不得隐瞒事实进行房产交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