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3 施行日期: 2011.01.13 题 注 : (2002年3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柞蚕、桑蚕的种茧和种卵。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繁制、推广新蚕品种,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七条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第八条出场的蚕种,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规范性包装,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下列标识: (一)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批号; (三)品种、种级、等级、数量; (四)杂交组合形式。 禁止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 第九条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条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 第十一条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从国外、省外引进蚕种,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并事先报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种到货后,应当向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三条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