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11施行日期: 2001.01.01题注: (2000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0 ...
广州市经营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11 施行日期: 2001.01.01 题 注 : (2000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市场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由若干场地承租者进场,实行消费品、生产资料、生产要素交易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为,是指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和服务,收取租金和服务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对辖区内市场经营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场经营者向场地承租者的收费项目包括租赁经营场地的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 第七条市场经营者开办市场的投资,应当通过向场地承租者收取经营场地租金逐步回收,不得向场地承租者收取集资费、建设费、装修费等。 第八条经营场地租赁需要担保的,担保的保证金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经营场地租金数额。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双方约定。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预收租金。 第九条经营场地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市场开办的成本和经营场地的供求情况,由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文本签订合约确认。当租金显著上涨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干预措施。 第十条市场经营者向场地承租者提供清洁卫生、保安值班、信息咨询、环境绿化以及代收水费、电费等服务的,可向场地承租者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 市场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代收水费、电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场安装总表,经营场地分别安装分表的,应当按照场地承租者的实际用量和政府定价计收,公用部分和管线损耗在扣除市场经营者自用部分后,由场地承租者合理分摊。 (二)市场只安装总表,经营场地未安装分表的,按其实际用量由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共同分摊。 (三)市场经营者代收水费、电费,其手续费已纳入市场综合服务费内,不得另行收取手续费。 水费、电费的代收代支情况,应当定期向场地承租者公布。 第十二条场地承租者应当按照双方的合约及时支付租金和市场综合服务费。 场地承租者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者市场综合服务费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从场地承租者的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抵扣完后仍不交纳租金或者市场综合服务费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回经营场地。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接受行政事业单位的委托,向场地承租者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遵守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配置的电信设施,由市场经营者投资并提供服务的,按收回成本的原则,向场地承租者收取市场电信服务费。 场地承租者自行向电信部门报装并直接由电信部门负责安装的,市场经营者不得收取市场电信服务费。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以广告或其他形式宣传整个市场情况的,其费用由市场经营者负担,不得向场地承租者分摊;场地承租者宣传其本身经营情况的费用,由场地承租者负担。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的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自立项目收费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或者超标准收取市场综合服务费、水费、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违法所得返还场地承租者,无法返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巧立名目向市场经营者和场地承租者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返还给交费者,无法返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场地承租者违反本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场地承租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