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12 施行日期: 1994.04.12 题 注 : (1994年4月12日 新政发[1994]41号)(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促进自治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经济发展需要,正确引导外资投向。各地州市、各部门要本着积极慎重,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设备及管理经验。外商投资重点是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矿山开采、石油化工及轻工等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和支柱产业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鼓励创办生产型、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目录按国家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办理。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批,保证项目质量。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隶属关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州、地、市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委审批(乌鲁木齐市除外);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计委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限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自治区计委审批。以上项目中,凡属技术改造项目,由计委会同同级经委审批。按照上述审批权限,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分别由各级经贸部门审批,由自治区经贸委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合营者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的,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授权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此类项目报批时,要向审批机关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评估结果。外方合营者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其价格要经过合营各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认定,进口设备到达后,由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海关凭有关的商检证明放行。 四、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求平衡,并落实外汇平衡措施。对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不能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对此类项目的审批要从严控制,项目审批部门须征得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才能批准立项,否则不能以人民币在国内换取外汇。对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经批准同意以人民币在国内换取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照国家制定的供汇序列在国内换取外汇。对产品以内销为主,合营双方均同意以人民币分成并不要求在国内换取的外商投资企业,双方应达成协议并在合同中规定明确,不得以人民币在国内换取外汇。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中外双方的投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中方不得为合营企业外方的投资贷款担保。同时,中方不能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或以其他形式,保证合营外方投资的回报率。 六、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尤其是对出资和纳税情况要加强监督和检查,防止外商转移利润、逃漏税款。中外双方合营者都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注入资金。对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停止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取消批准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七、对外商投资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州市、各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应措施和办法,积极指导外商投资工作,规范外商投资行为,堵塞漏洞,促进和保证我区外商投资工作积极健康地发展。 |